中非经贸孕育“潮经济”:非洲咖啡与中国市场“双向奔赴”
【中文关键词】 匿名信息。
在应对区域公共问题等新型行政任务之时,在面对区域均衡、协调、平等、可持续等概括性行政目标之时,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传统的、正式的、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去直接设定、变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做法已经行不通。另一方面,丰富多彩的区域一体化实践也成为推动行政法学理论更新与行政法制发展变迁的动力之源[4](P92),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制在回应区域行政实践的过程中,必然会推动行政法自身的发展变迁。
行政规制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同时更应警惕政府失灵。最后,加强对区域规制者的规制。对于法的认知,罗豪才教授提出,法律有硬法和软法(soft law)两种基本形式,软硬兼施的混合法模式乃是解决我国公共问题的基本模式[11](P3-24)。立足于我国区域实践,区域行政规划、区域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机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硬法,但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软法治理功能。同时,这些区域行政行为方式还处于发展过程之中,是尚未型式化、非正式的行政活动方式。
由于行政区划上的条块分割,区域地方政府兼具利益主体、行为主体与竞争主体的多重身份,区域市场竞争中渗透着强烈的地方政府行为,限制了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现代行政法需与时俱进地将这些新型行政行为方式纳入研究视域,剖析各类区域行政行为的产生背景与法治原理,正面回应区域行政行为的主体、程序、性质、效力等构成要素,推动区域行政行为机制的法治化。二是缔约国贸易规则的透明度。
负面清单具备透明度方面的优势,但与此同时透明度原则亦构成负面清单制度设计的限制。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原则上所有的贸易部分都是开放的,除非存在清单中列举的保留。[24]相比最初过渡性负面清单的中A、 B、 C三类,现行的清单已经将负面清单缩减为A、 B两大类。尤其是,各国通过正面清单所开放的领域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别。
与1947年GATT的规定相比,WTO法律框架的附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扩展。[46]相对而言,以GATS为代表的正面清单模式在清晰性方面仍然存在短板。
由于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只能在WTO法律框架的基础上提升开放水平,因而其在透明度方面应当比WTO的要求更高。[10]因为在GATS模式下,用正面清单模式来划定开放领域的同时也需要用负面清单来确定对开放领域的限制。在第6部分其它中,特别强调了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问题。[66]如果自贸区负面清单中的不符措施涉及以上9个领域,那么就应当继续适用该指导目录。
但是调整应当以法治原则为基石,充分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并给予受影响的外商投资主体合理的信赖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12月28日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这是因为,如果负面清单范围过广,限制的程度过深,那么其实效并不一定会超越范围广、程度深的正面清单。权力和责任清单正是实现这三方面承诺的有益工具。
最后,从透明度原则所内含的正当程序要求中必然会推导出这样一个论断:对于负面清单的实施应当统一、公平并且合理。国务院发布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
[64]问题的关键在于确保新限制的可预期性以及法律的非溯及既往。透明度原则不再是单纯的法律或者政策公开,它还应当包含法律制定以及实施中的正当程序以及措施本身的合理性。
[14]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更倾向于采用负面清单模式,而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采用正面清单模式。[10] See Garsten Fink Martin Molinreuevo,East Asian Free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 Key Architectural Elements, Journal of Interna- tional Economic Law, Vol.11,2008, pp.269-270. [11] Ramon Torrent,The Legal Toolbox for Regional Integration: A Legal Analysis from an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 ELSNIT Conference Paper, Barcelona, October 26-27,2012, p.9. [12] See e.g.Rodolf Adlung Hamid Mamdouh,How to Design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 Top Down or Bottom Up?, Working Paper of WTO ERSD -2013-08. [13] Gary Hufbauer Sherry Stephenson,Services Trade: Post Liberalization and Future Challeng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0,2007, p.612. [14] Sherry Stephenson,A Comparison of Existing Services Trade Arrangements within APEC, in Christopher Findlay Tony Warren eds.,Impediments to Trade in Services: Measurement and Policy Implications, London: Routledge,2000, p.288. [15]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学者Sherry M.Stephenson的考察,西半球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更倾向于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唯一的例外是《南方共同体自由贸易协定》。[3]例如,王利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与私法自治》,《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这一原则起源于美国,深受美国行政程序法(U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ct)的影响,[29]最初出现在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Final Ac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Employment,又称《哈瓦那宪章》 Havana Charter)第15条中。透明度原则已经逐渐成为判断良治(good governance)的核心标准。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还未开始施行,国务院的暂停措施亦未颁发,上海发布的负面清单在这段时间明显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该草案从根本上改变了三资企业法所确立的逐案审批+产业指导目录的管理模式,消除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分类标准所产生的模糊。(三)法治思维推动自贸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自贸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改革尝试必须以法治思维为向导。
如前文所述,GATS模式下透明度被批评的一项重要原因在于其只是承诺范围内的透明,而此次负面清单模式的改革尝试是要建立起全面和整体的透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国自贸区外资管理改革尝试必须以法治思维为基石,这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发挥透明度优势的前提。
2006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投资法》将过去的《国内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进行了统一,以对接WTO和国际发展趋势。在上海自贸区发布自己的负面清单后,就有学者对自贸区地方法规与中央法规的冲突问题提出了担忧,并建议由中央统一制定负面清单。
该授权决定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一转变最为核心的意义在于增进了我国法制的透明度。一是WTO本身的透明度,如WTO决议和裁决的公开透明。根据修订后的法律,此后设立的自贸区无须再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单独授权。
又如,2017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2015年版的基础上新增了2项限制性条目、6项禁止性条目。在2015年4月21日,广东、福建和天津自贸区正式建立。
其采用了一种混合模式。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在2013年就中美积极推进投资协定谈判发表谈话时表示,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已经逐渐成为国际趋势。
入世为我国法治改革施加了压力,也创造了契机。如前文所述,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已经在WTO法律框架中得到极大程度的拓展,已经不仅仅限于法律或者政策的公布,这些法律或者政策实施上的透明也被纳入到透明度原则的内涵之中。
因而,对于负面清单的调整不应过度频繁,应当在调整的必要性和可预期性上寻找平衡。后来在成立广东、福建和天津自贸区时,相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41]在WTO法律框架下,它既形成对WTO机构本身的制约,也是制约成员行为的重要标准。但这两部文件都是在印发后30日开始实施的。
以2014年评估报告为例,该报告特别强调了中国在保护公平竞争政策方面透明度的增强。该授权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这主要反映在新增限制或者禁止措施时应按照从旧原则,承认既已发生投资的效力。王中美:《负面清单转型经验的国际比较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国际经贸探索》2014年第9期。
由此,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已经成为全国性的外资管理模式。它要求缔约国在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上必须具有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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